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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登记指南

浏览次数:1369 日期:2011-05-12

软件产品登记指南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详见:《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9号令)。软件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后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其登记备案生效,可享受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

一、软件产品登记由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二、软件产品登记的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址在我省(深圳除外),且软件产品是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

(二)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软件产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四)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可以进行登记。

三、办理软件产品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及电子数据(通过“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以“导出数据”生成zip格式的mdb数据库文件,系统可在www.chinasoftware.com.cnwww.gdsia.org.cn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报时带原件备查);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项目委托开发合同或软件专利证书等;

(五)由原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授权检测机构名单见附件);

(六)如软件产品有销售,提供相应销售发票。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1、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4、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5、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四、软件产品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企业下载“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准备申报材料,报送材料到所在市材料受理部门,并将软件产品登记费直接交到广东软件行业协会。

(二)材料受理部门形式审阅后,把电子数据导入双软认定业务网站,获得受理号,并为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注:软件企业可凭受理号在“双软认定业务网站”上查询进度。

(三)材料受理部门对相关申报材料(含书面及电子版材料)预审后整理上报清单,并通过网上审批后报广东软件行业协会审核

(四)广东软件行业协会对受理的相关材料(含书面及电子版材料)进行审查,将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名单以函件形式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

(五)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通过后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六)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备案通告后发证。

五、软件产品登记办理时间

软件产品申请登记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安排如下:

(一)申报企业在每月1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到材料受理部门。

(二)材料受理部门于每月20日前将材料汇总并报送广东软件行业协会。

(三)广东软件行业协会在每月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送到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注:如遇双休或节假日,则在规定日期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当月申报截止日。

 六、软件产品名称规范要求:

软件产品名称构成:企业标识+产品用途与功能+"软件"+版本号。

    具体表示为:X………… X…………软件 Vxxx.xxx

产品用途与功能应以简明的方式表明该软件的运用行业、用途与功能,产品名称应尽可能用汉字表述,长度应尽可能控制在20个汉字以内。国际通用的英语单词可以应用在产品名称中。

软件产品全部外销的名称可用全英文(但要加申请说明)

该软件产品在办理著作权登记、产品测试和产品登记时名称应该一致。

  软件产品名称不能以系统软件或平台软件等字样结尾,如:…公司流媒体多系统集成平台软件V3.5;如果简称为英文或与产品用途与功能无关,则不能加简称,如:……公司物流管理综合信息系统V1.0[简称:物资]

七、软件产品的子版本升级视同新登记。

八、软件产品登记的申报企业只能为一个。若该软件产品属于多个企业共同开发或软件所有权共同所有,则需共有企业(人)协商委托其中一个企业申报登记。

若发现重复登记的,将予以公布,并撤消该软件产品的登记号、登记证书,报有关税务部门中止及追回其所享受优惠。

九、若该软件产品的著作权为个人所有,须出具该著作权人与申请企业的关系证明及同意书。

同意书上必须注明:本人同意由(申请登记企业名)对该软件产品进行登记。需著作权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方为有效。

十、若软件产品属于多个权利人共同所有,其中一个企业要对该软件产品进行登记,须其他权利人出具同意书。

同意书上必须注明以下两点:

(一)权利人(公司)放弃对软件产品:(产品名称)的登记权利;

(二)权利人(公司/个人)同意由(申请登记企业名)对该软件产品进行登记。并加盖企业公章才能生效。

十一、企业在申请软件产品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本指南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广东软件行业协会将停止受理其登记申请,报请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二、收费标准

产品登记:500元/个,含证书等费用(缴款方式:现金、支票或汇款,汇款单上请写明企业名称及汇款事项并保留好缴款凭证以领取发票及证书)。

收款帐户:广东软件行业协会

开 户 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城支行

帐    号:3602028509002876118

 

十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谢小姐  黄小姐

联系电话:88880123   88880802

电子邮箱:418756763@qq.com;  77978011@qq.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9 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 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件产品),应当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文件等书面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没有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视为软件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所属类别: 软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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